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96年度偵字第10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之大甲花園城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PT號紅色箱型車之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趁,遂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該紅色箱型車,得手後,丙○○即將原車牌拆卸,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3902號車牌0面,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三、丙○○又與乙○○(業經審結)、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5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行竊而得之紅色箱型車,搭載乙○○、戊○○,前往苗栗縣通宵鎮五北里155號「振興工業社」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己○○所有之電線三捆、馬達三具、引擎一具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於95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億順舊貨行」變賣,換取現金三千元,共同花用殆盡;㈡又於95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再由丙○○駕駛前開紅色箱型車搭載乙○○、戊○○,前往臺中縣○○鎮○○街88之3號「 欽成 營造公司」工廠集貨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電纜線合計50公斤(價值約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將該電纜線藏放於工地附近草叢內;㈢再於95年10月8日16時許,由丙○○駕駛前開紅色箱型車搭載乙○○、戊○○,再度前往臺中縣○○鎮○○街88之之3號「欽成營造公司」工廠集貨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電纜線合計50公斤(價值約七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前往工地附近之草叢欲將先前藏放之電纜線一併搬運上車之際,為工廠管理員丁○○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丙○○、乙○○及戊○○三人立即棄車逃逸,員警依據遺留現場之紅色箱型車,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5年
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單獨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紅色箱型車及同案被告丙○○、戊○○結夥三人,先後三次共同徒手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電線、馬達及引擎及被害人欽成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財物得手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丁○○、王賴淑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22頁、第37至38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己○○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影本三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18、34頁)、被害人甲○○、欽成營造公司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20、25頁)、被害人甲○○及被告丙○○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2
1、30頁)、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查獲員警針對被告丙○○所駕駛之紅色箱型車,採集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之同案被告乙○○指紋卡中右環指之指紋及同案被告戊○○指紋卡中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950016149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41至52頁),足堪認定被告丙○○確有夥同同案被告乙○○、戊○○三人共同行竊之事實。至於被告丙○○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紅色箱型車之時間,被告丙○○雖於本院中供稱係95年10月8日凌晨,在臺中縣○○鎮○○路行竊,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於95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即共同駕駛該車前往苗栗縣○○鎮○○○○○路程時間,顯然被告丙○○對於行竊時間記憶與實情有所出入,且被害人甲○○於95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即已發現遭竊,而遭竊之地點,與被告丙○○所稱行竊地點大致相符,可見該紅色箱型車確實為被告丙○○所竊,因此,實際行竊時間,應以被害人甲○○指述之95年9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較為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三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三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間,分別有共同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三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第一次行竊之時間為95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地點在苗栗縣通宵鎮,與第二次行竊之時間為95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二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第二、三次行竊之地點均為臺中縣大甲鎮,而行竊對象均為被害人欽成營造公司,惟該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及16時許,前後相隔已有六個小時,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偷完後,就將行竊而得之電纜線)放在工地附近草堆內,想說多一點時再去賣。」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第65號),佐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三人於行竊得手後立即將行竊財物妥善藏置於工廠附近草叢內之情,可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於第二次行竊當時,主觀上並無預計接續第三次行竊之犯意,因此,第三次之竊盜犯行,亦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亦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行竊他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結夥三人利用該行竊車輛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以圖變賣換現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考量被告丙○○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多已查獲歸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