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3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等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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