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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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第9款訂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45條各款之情形,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清溪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和平路口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權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因異議人未讓丙○○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異議人受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資料表及照片等資料送經該局交通隊交安組審核人員研判肇因後,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內容已包含此條款內容,惟原處分漏未援用本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
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裁處罰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於96年8月21日22時許,騎乘上述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右轉和平路上班途中,行駛至和平路、民權路交岔路口,見左側方向並無來車,欲通行路口之際,卻遭逆向行駛之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從右側撞擊,導致異議人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倘丙○○並未逆向行使何以撞擊其機車之右側,導致車身嚴重毀損。爰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騎乘上揭機車與丙○○所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並致異議人受有傷害而遭員警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丙○○若非逆向行駛而從右側撞擊異議人之
機車,導致異議人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何以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嚴重毀損云云。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桃園縣各鄉鎮市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會檢送筆錄、現場圖、現場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交通隊交安組,針對雙方肇事因素研判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若有就逕行舉發。本件車損照片確實是當天拍攝,依據上開資料研判,異議人騎乘方向道路之地面畫有倒三角形標誌,是屬於支線道,丙○○駕駛車輛所行駛之道路是幹線道,異議人應讓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依據處理警員處理現場圖及照片觀之,雙方均無逆向行駛之問題,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處罰等語綦詳(參本院97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本院第40頁、第59頁),而異議人所騎乘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確實畫有倒三角形標誌,是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行駛於支線道至明。復觀諸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右前側受有撞擊毀損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益徵前開證人所述上開二車並無逆向問題等情屬實。而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身右側遭丙○○所駕車輛撞擊,倘非丙○○逆向行駛,何以至此云云,然異議人所騎乘車輛之前端亦受有撞擊之毀損現象,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實不能排除係機車遭受強力碰撞後,慣性右偏閃避衝撞而減低損害之自然反應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所述尚有誤會,而不能執此資為認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幹線車道車輛有優先於支線車道之路權,以避免兩車道車輛為搶先取得通過路口之路權而加速行駛,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查本件異議人當時所騎乘車輛係屬支線道車,已如前述,縱使異議人所辯丙○○逆向行駛乙節為真,然若異議人確實遵守上揭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即異議人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不因丙○○之與有過失而得以免除,僅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所指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