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叁、肆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3453號│├───────┬───────────┬───────────┬───────────┬───────────┤│編號│壹│貳│叁│肆│├───────┼───────────┼───────────┼───────────┼───────────┤│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7月25日│96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回│96年3月29日至30日某時│96年3月30日││││溯9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6號│96年度偵字第2986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同左│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15日│同左│97年6月4日│97年8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同左│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10日│同左│97年6月30日│97年9月22日│├──┴────┼───────────┼───────────┼───────────┼───────────┤│減刑後之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叁、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第2125號簡易判決,分別予以減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