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省道臺一九線三○點三公里(彰化縣○○鄉○○○○路)處,因「速限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隊警員乃以之為由,掣發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彰警交字第○九七○○○四六三一號函函覆略以:本案依據臺一九線三○點三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路段採證相片舉發無誤。另本案取締係依據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取締超速照片,該儀器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等語。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七○○○一五六八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第IA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憑一張採證超速相片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惟該採證照片並無記載顯示該儀器的規格、廠牌、型號等,無法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書中之測速儀器吻合,採證照片僅紀錄顯示異議人車號、車速、年、月、日、時、分、秒之相片紀錄,是異議人懷疑該舉發相片即係九十七年一月間警政署下令拆除之感應線圈測速儀器設備之儀器所測速之相片,原舉發單位再以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方式將上開合格證書函覆異議人,以矇騙異議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點,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一九線三○點三公里處,因「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測速雷達照相機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
:GATSOMETER,規格則為:24.15GHz(
Kband)照相式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認異議人確有於省道臺一九線三○點三公里處,超過限速六十公里而行駛之事實。
㈢至異議人質疑原舉發單位係以「感應線圈測速儀」測速,再
以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方式將上開合格證書函覆異議人,以矇騙異議人云云,然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為「微電腦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此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彰警交字第○九七○○一三二八七號函暨所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擺放位置、告示牌各一份及附近路況照片共計五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是本件係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微電腦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速,而非以異議人所指稱之「感應線圈測速儀」甚明,況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本院審核後認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之真實性並無疑問,堪信本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器確係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異議人並未舉出該部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之照片於客觀上存有何令人合理懷疑之錯誤、誤判之情形,上開所辯顯係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
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空言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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