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9日、95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被告自97年1月初起,因財務嚴重惡化,對外陸續發生退票情形,依約被告應無條件立即清償全部租金(含未屆期),惟屢經催索不獲置理,原告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清償債務及返還租賃物,被告並未履行。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已無占有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生產機具,租賃融通資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4,520,000元,截至97年1月止,被告均正常給付租金,嗣雖發生營運困難,遲延給付租金,亦僅積欠租金約4,000,000元,尚未逾越機具折舊之價值,豈料,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又執租金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繼續收取租金對價,更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租賃機具,致使被告無從使用租賃機具生產,又需繼續給付使用對價,其權利之行使,悖於租賃目的,欠缺正當性,合理判斷原告欠缺終止租約之真意,而由原告繼續收取使用對價之實情,尤足以判斷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原告即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先後於94年8月29日、95年9月12日訂立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物,原告業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訛,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7頁)。㈡被告自97年1月後未繳納租金,對外發生跳票情事,原告於
97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業已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
㈢原告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10號假處分裁定,復聲請本
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15號假處分執行,業將附表編號1、
2所示動產查封交付原告保管,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附表所示租賃物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情形?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查兩造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未
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而被告自承確實於97年1月後發生營運困難,遲延給付租金,積欠租金約4,000,000元,則原告於97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即無不合,兩造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從依租賃關係而得有合法占用租賃物之權源。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終止租約後,更得依約請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有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執租金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繼續收取租金對價,推斷原告欠缺終止租約之真意,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云云,殊非可採。被告既不能主張並舉證有合法占用租賃物之權源,原告依法為本件請求,要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執此抗辯亦為無理由。
㈢此外,被告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租賃物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則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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