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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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吳志遠被查獲後於警詢雖供出毒品來源,惟目前仍在追查中,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