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山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沈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僱用之司機 蔡武郎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駕駛伊公司所有FD-九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公里五五○公尺處時,因故障而停放於外側路肩,並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適有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公司)所有HS-○三五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同向內側車道,因閃避不詳車號之砂石車,駕駛失控致其車尾佔用外側車道,使訴外人 邱碧銑 駕駛之SA-一○三號自用大貨車煞車不及,先撞擊甲○○車右後方,再往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翻落水溝,受有車體、引擎、骨架水箱、車門及車內零配件嚴重損害。計花費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受有九十天計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分別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係邱碧銑駕車尾隨甲○○車之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甲○○係因不詳車號之砂石車突然切入其車道,方緊急剎車,屬緊急避難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甲○○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之營業車未依規定停放路肩,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遭邱碧銑所駕之車碰撞損壞,係因米高公司所僱用司機甲○○駕駛其所有HS-035貨車,為閃避不詳車號砂石車失當之駕駛失控行為所致,有牌照登記書影本、車損照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證。按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而緊急煞車情況下,每因兩車速度、臨時反應或車身打斜等而有不同擦撞狀況,自難單憑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四四頁之一張照片,即可推論兩車行駛之車道,仍應參酌車禍發生之現場、相關當事人之陳述為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原審一○三頁發言單,固提及撞及位置為郭( 恩鑫 )車之左後方,但均記載:「A車(即郭車)剎車失控打滑,侵入我們車道(邱碧銑車)」;「邱車行駛外側車道,B車(指郭車)在內側車(道)煞車左後角擦撞我(邱碧銑)車」等詞。是該發言單,縱稱撞擊位置為郭車左後方,但均陳述與甲○○係行駛不同之車道。鑑定機關係綜合相關資料而研判認定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鑑定不實,及邱碧銑係同車道尾隨甲○○之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禍云云,尚非可取。況本件車禍,縱如上訴人所稱邱碧銑有過失,惟甲○○既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駕駛失控肇事,致肇生本件車禍,甲○○亦同有過失,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得單獨對上訴人為請求。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甲○○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駕駛失控肇事,其對危險之發生,顯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司機蔡武郎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故障時已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停放於路肩,並設置故障標誌,已據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文敍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路段照片為證。至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四五頁照片,並無肇事路段一二○公里之標示,且其上所示○‧七公里(七○○公尺)之標示,與系爭肇事地為五五○公尺之地點亦不相符,該照片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足採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係駕駛上訴人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米高公司就甲○○駕駛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經第一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第十項」之規定,計算折舊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理費為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原審又函請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其修理費用為五十四萬元,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仍以上該金額為適當。㈡營業損失:依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稱:修理天數應係二十五工作天,有該公會函文足按,應認以二十五工作天,再加其間例假日五天,認不能營業之日數共為三十日。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行駛台北至西港線班車,依照八十四年全年平均營收計算,每車日營收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等情,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及營運概況為證,扣除減少油料支出之費用後,三十日之營業損失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修復費用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營業損失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合計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舉證,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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