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文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21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34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岡山肉品市場門
口,因口角及感情糾紛而加暴行於被害人 阮氏 芳貞 ,且阮氏
芳貞於警詢中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移送本
庭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
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並
於同年月22日施行。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
新從輕原則,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人身拘留及18,000元
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
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條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
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
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應適用修正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論處,前已敘及,而屬專處罰鍰
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即應自行作成處分書
逕予裁處,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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