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金嗓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坤
相 對 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
執字第九一二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案件受理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閱前案索引卡查詢表無訛,自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於
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
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動產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93,405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
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
,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第三人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
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為14,011元(93,405元×5%×3年=14,01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01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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