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9月2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3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彬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志彬酒後與被害人 李桂珠 因細故發生爭
吵衝突,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揭行為時、地將被害人
李桂珠踹倒在地,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志彬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桂珠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楊志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
人之非行。審酌被移送人楊志彬酒後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李
桂珠發生肢體衝突,並以用腳踹之方式加暴行於人,將被害
人李桂珠踹倒在地,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酌
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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