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麒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
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
現遷址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地點於高雄市○○
區○○路○○○號,有查訪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尚
未就上開新址送達通知予相對人,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