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
當事人欄,有誤寫情形,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旗小字第230號判決,當事人欄中原告姓名與住址「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住同上」,應更正為「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旗小字第230號案,原告應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因本院於95年10月17
日之判決當事人欄,將其誤寫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建助」,致將原告之事務所與住所均誤
寫,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