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空地,見 謝麗鶯 所有、由其夫 江銘鐘 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江銘鐘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江銘鐘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945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上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政億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車內零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等語,然辯稱:其當時吃完安眠藥、神志不清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車內零錢乙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害人江銘鐘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吃完安眠藥、神志不清等語,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日在案發現場行走正常,且不時觀察四周環境,並有持物品挪開監視器鏡頭之舉動,其當時舉止與意識正常之人無異,顯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告並未提出服用屬於需處方箋始能購得之安眠藥相關證明,實難認其所辯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前案紀錄仍得列為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江銘鐘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辯稱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之金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945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確認本案被告竊取何小客車內財物及被害人江銘鐘與失竊車輛之關係,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獲復略以:本案遭竊車輛為「ARP-73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所有人為謝麗鶯,被害人江銘鐘為謝麗鶯之配偶。另被告徒手開啟「ARM-2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門並搜尋財物未果而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因B車所有人 郭秀珍 表示無財損不欲追究等語,有該分局111年6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748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據上,上揭被告竊盜未遂部分(B車)顯未據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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