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輝輔佐人張孟發指定辯護人羅偉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榮輝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許,行經莒光路50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榮輝竟疏未注意及此,騎在同向由 戴煜 書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未保持與 戴煜書 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旋往前偏右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而超越戴煜書所騎機車,到戴煜書機車前方後,又驟然煞車,以致戴煜書見狀應變不及,所騎機車之前車輪碰撞到廖榮輝機車之後車輪,戴煜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髖部疼痛、左膝擦傷、右足踝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煜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前揭機車行經前揭路段,及未爭執告訴人戴煜書騎上開機車於前開路段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忘記當時有無變換車道、有無煞車,不知道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碰撞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變換車道超車告訴人後,煞車燈沒有亮起,車速也無驟然變慢,隨後的煞車聲是告訴人的煞車聲,接著有機車倒地滑行與地面摩擦的聲音,應是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此時繼續往前直行離開,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煞車,也無證據顯示兩車有發生擦撞,本件即使有碰撞,也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被告機車並行間隔之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所致,非因被告之過失云云。
二、查上揭被告承認及未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煜書於警偵及本院就此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廖榮豐 於警詢 證述在卷(證稱其前妻 梁馨尹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被告所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路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9、53至68、79頁)、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2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光碟、現場路旁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存卷憑參(本院卷第188至191、197至219、347、367至369頁),堪認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於錄影畫面時間
00:43:00時,騎在告訴人之左側,旋往前偏右行駛而變換車道,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機車後,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兩車距離非常靠近,於錄影畫面時間00:43:01接近00:
43:02時,被告臀部稍微抬起一下,於00:43:02時傳出「ㄍㄧ」聲,被告機車尾消失於畫面中,隨即出現碰撞聲響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至190、199至215、347、367至369頁);佐以前開影像截圖所示,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左側,往前偏右行駛變換車道超車告訴人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相當接近(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足認被告騎在同向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時,未保持與告訴人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即往前偏右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超車告訴人而行駛在告訴人前方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坦認:我行經那個路段,因害怕有測速器,所以
煞車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也一度供承:我煞車是因為看到測速器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煜書亦於本院證稱:他從我左方超過我車,往我的右邊偏向行駛...他在我正前方就緊急煞車...他身體有明顯往前傾,屁股有抬起,有點快要站起來。(問:你剛才說被告車子確實有超過來,在你車前面行駛時有剎車,你說因為他車身有點晃,人的屁股有點往上台、往前傾,你說是車子剎車時會有的身體表現,是否如此?)是,那時候影片有明顯輪胎打滑剎車的聲音。...他超車到我面前才緊急剎車,然後我的前輪跟他的後輪有碰撞,我就摔車了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345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被告超車告訴人,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後,於00:43:01接近00:43:02時,其臀部稍微抬起一下,於00:43:02時傳出「ㄍㄧ」聲,被告機車尾即消失於畫面中,隨即出現碰撞聲響等各情相符。堪認被告超車告訴人,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後,確有驟然緊急煞車減速,致發出「ㄍㄧ」之煞車聲,其臀部亦因緊急煞車往前作用力之故而稍有抬起,隨即被告機車車尾消失於畫面中,接著之碰撞聲響,自是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與被告機車碰撞所致甚明。辯護人辯稱前述「ㄍㄧ」聲為告訴人為避免撞上被告而煞車的聲音,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又辯稱:由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從超
車到發生事故,煞車燈並無特別亮起,可證被告並無煞車云云。然被告超車至告訴人前方之後,迄至其車尾消失畫面而碰撞之前,其機車後方之車燈,始終為亮起之狀態,且當時為夜間,告訴人機車之前車燈,也打在被告機車後方而產生反光,致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機車後方之車燈亮起,是只有後車燈亮起或連同煞車燈也一併亮起,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固再辯稱:前述碰撞聲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與地面
摩擦的聲音,兩車並無碰撞云云。然查,前述碰撞聲明顯係物體與物體之間碰撞的聲音,並非物體與地面「摩擦」之聲音,且由碰撞聲發出後,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橫倒錄影照到被告車輪,續傳出機車刮地聲乙節而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勘驗筆錄),足認「碰撞聲」係告訴人倒地致行車紀錄器橫倒錄影之前就出現,自非告訴人機車倒地摩擦地面之聲音,而是渠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之聲音,殆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訂有規定。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1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32073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參《本院卷第229、237至239頁》),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於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騎在告訴人左側,未保持與告訴人並行之適當安全間隔距離,旋往前偏右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而超車到告訴人前方,復又驟然煞車,致告訴人見狀應變不及,自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車超越前行機車,貿然右偏並驟然煞車減速,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22日彰鑑字第109017272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9至45頁),亦同本院所認被告具有前揭過失。此外,被告之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陳,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偏右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而超車到告訴人前方後又驟然煞車所致,並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沿機慢車道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及辯護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疏失。然查,事發路段限制時速70公里(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及卷附影像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89、199至207頁),雙方甫要碰撞之前及碰撞當時,均騎在外側車道,並非機慢車道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超速,且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即往前偏右行駛突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變換車道而超車到告訴人前方後,又突然煞車所致,前後發生僅約1、2秒之時間,難認告訴人得以注意應變及此,是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鑑定意見書所認騎在機慢車道超速而違反規定及辯護人所稱疏失之情,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轉換及中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轉換之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6日府授社障字第109026574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個案資料卡、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其為瘖啞之人,當可認定,爰酌情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不可取,且事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到庭稱:我受傷後,被告都沒有聯繫調解,希望重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意見,到庭稱:被告超車後緊急煞車,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實屬危險駕駛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按: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前超他車,始變換車道超車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前方刻意抬起臀部以擋告訴人及逼車告訴人《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稱係因怕有測速器,始煞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煜書於本院所證案發地點那邊有測速器之詞相符《本院卷第344頁》,可以採信;又其臀部稍有抬起乃係因緊急煞車往前作用力之故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係為擋告訴人及逼車告訴人而刻意為之,檢察官上開所認均屬率斷,不足為採)、並非故意犯罪,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瘖啞之身心障礙者,及被告之輔佐人稱:被告是國中肄業,沒有專長,離婚,有1個國小4年級的小孩,由被告的弟弟照顧,被告與弟弟廖榮豐一家人同住在廖榮豐的房子,從今年3月起迄今從事環保割草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負債,但金額不清楚,被告也有想與對方聯絡,去看對方,但對方不理,之後說(要)26萬,我們找保險公司出來,要與對方談和解,他們不要等情(輔佐人所述此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55頁》)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前開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告訴人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廖榮豐於警詢之證言、㈢證人即告訴人戴煜書於警偵訊之指訴、㈣診斷證明書(即前述驗傷診斷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路旁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並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未報案、未表明其身分或提供告訴人聯繫之住址、電話、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沒有聽到碰撞聲,我繼續騎機車,不是要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之聲音,與告訴人機車催動機車
油門之引擎聲量大小相近,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89頁);參以告訴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之後方均未有明顯車損(參其等機車照片《偵卷第62至66頁》),被告機車亦未因告訴人機車自後碰撞而倒下,足徵雙方僅稍微碰撞,力道不大;加上該路段尚稱寬敞(為四線道並設有機車道),音量容易擴散,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其辯稱未聽到碰撞聲,不知車禍發生,尚非全然不可採。㈡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自後與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往左側倒地後,往前滑行,然被告機車乃繼續往前行駛,並未停下,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路旁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並有影像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9至190、
191、197至2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煜書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8至339頁)。雖現場路旁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告機車似在告訴人機車右旁平行行駛(本院卷第191頁),然現場路旁監視器係裝在其等機車前方,為遠距離攝影,加上夜間雙方前車燈亮起產生反光效果,影響錄影視線,影像所照雙方碰撞後之相對位置,必難精準,而有誤差,衡以告訴人僅稍微碰到被告機車之後方即倒地滑行,未再加速,加上滑行地面之摩擦力,車速必然減緩,而斯時,被告機車卻繼續前行,可想見告訴人機車當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滑行,而非平行滑行於被告機車之正旁邊,此由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卷附影像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11、189至190頁),雙方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後車輪旋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右前方直行駛離,亦可佐證。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對於外界風吹草動之察覺,自非一般人可以輔以聽覺以增加敏銳度可比擬,加上告訴人係自後與其機車後車輪稍微碰撞,其未聽見碰撞聲而專心繼續往前行駛,致疏未注意到在其左後方滑行之告訴人,尚非全然不可能。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煜書固於本院證稱:我是往左側滑出去在地
上拖行,滑行時,我是在他機車快要到正旁邊,他一定看得到,我滑出去時,車速和他的一樣,在他旁邊滑行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343頁),然渠所證機車滑行位置之客觀情狀,與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影像截圖容有落差,所稱「被告一定看得到」,乃係以具正常聽覺之人對外界之敏銳度為判斷,尚難遽持以不利被告之認定。渠於本院雖又證稱:那時撞很大力,被告機車後輪很明顯劇烈晃動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然渠亦證述係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錄影始發現此情,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其後車輪僅頓(彈)一下,未見明顯劇烈晃動,雙方碰撞後,也未見被告有回頭看或望向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戴煜書於本院亦證述被告並未看向伊《本院卷第189至190、347、339至340頁》),則被告因其機車晃動不大,致未能察覺後方遭撞,尚非不能理解,況倘其當時確有意識到與人發生車禍,也不致毫無回頭,是所辯不知發生車禍,確非毫無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至檢察官起訴所提其他證據(證人廖榮豐之警詢證言、被告
所騎機車車輛詳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驗傷診斷書、鑑定意見書),僅能證明被告騎前揭機車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情狀,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車禍後未停車而仍繼續騎機車離開,主觀上係知悉發生車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為之。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舉發被告肇事逃逸)僅係警方單以被告車禍後未停車直接離開之客觀情事所開立,也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㈤公訴檢察官雖依被告案發當日(109年1月23日)車行紀錄所
示,認「被告來程在彰化縣境內車程時間為1小時17分11秒,但被告肇事後,加速逃逸,在彰化縣境內車程時間縮短為35分23秒,且肇事後故意改道行駛,肇事後車行,在肇事地點彰化縣溪州鄉均無車行紀錄」(本院卷第278、301頁)。
然查,被告案發當日騎車所花之時間及路線,隨其個人行程安排、路況等各種因素而或有差異,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案發時知悉車禍發生而故意逃逸,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認尚嫌率斷。
五、從而,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被告所騎機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8月止在彰化縣境內之車行記錄,並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發生車禍後,是否知悉」。然查,該等日期均非案發當日,核與被告本件案發當下是否知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毫無關連性,本院認毫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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