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陳敬盛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之花市飲用酒類後,立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主觀惡性較有稍事休息者為高,然騎乘機車上路之客觀惡害尚低於汽車上路;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2倍,無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稍可從輕量刑。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表所示之酒駕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被告陳敬盛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旁之假日花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MH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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