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並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事。蓋受處分人並無在上址停車之事實,亦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且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經桃園監理站註銷後,車子即停在中壢市與平鎮市交界處,未再使用,迨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往查看,即發現被竊遺失;況違規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證據尤須違規當事人在違規通知單上親自簽章,並照相存證,確認其違規之事項,逕行裁罰,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雖以下述理由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停車管理處人員巡視停車位時,發現該車未依規定繳費便開立補費通知單夾在車窗雨刷上,補費通知單第二聯再送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異議人逾期未繳費銷案,即送執法小組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停車管理處小隊長 黃裕鐘 到庭結證屬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確為異議人甲○○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所附車體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確與前開舉發單之車籍吻合,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異議人雖辯以前開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經註銷未使用且遭人偷竊遺失云云,惟查異護人之前開車牌係因逾期車檢,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逾檢註銷」在案,然異議人並未至監理站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執行登記手續等情,亦有前開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竹監桃字第0八一六七號函暨附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據,異議人復自始至終未向有關機關申報自小客車遭竊遺失等相關報案紀錄,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衡與常情有違,殊難足取。(二)次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結果,雖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原始資料及違規通知單之投遞情形已因逾期銷燬而無法查證,分別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00二五二00號函、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00二五三0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惟亦無從因原始資料銷燬即可否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前開函文尚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事實之認定。至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0五六六00號函及該處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九九00號函,均係針對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規事實,該部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書乙份附卷足佐,自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無關,附此敘明。末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有明定。從而,異議人以未親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章為詞置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於前揭違規通知單內之「應到案期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十四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六百元,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三、惟查,原審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證明確,或無不合。然本件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係經舉發單位以「逕行舉發」方式,製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對照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可知本件通知單,應由舉發單位依規定送達予被通知人即本件受處分人,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曾收受通知單。就此,製發本件通知單之黃裕鐘於原審雖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000000000書函,略以﹕甲○○未收到舉發單提出異議案件,經查係由 李君 所屬之名格世紀廣場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等語。然本件受處分人曾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多次遭舉發,受處分人並因之而向相關單位異議或申訴之事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單位之函件可按(均見原審卷)。則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書函所指,是否即係針對本件通知單,即有未明。又因受處分人若能收受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指定之到案日期前到案,可僅受六百元之處罰;若逾應到案日期,始受一千二百元之處罰(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本件原處分機關在未能證明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情形下,即逕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到案,罰鍰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裁決書),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僅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並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未當。受處分人執異議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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