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呈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亞運

被告 邱梓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呈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蔡亞運、邱梓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五‧四七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貸款係約定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被告公司攤還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則就是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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