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緩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宜君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中自白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不生需自動繳回之情事,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丁○○,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均經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況被告於原審與到院調解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原審並有通知告訴人丁○○到院調解,係該告訴人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未實際賠償乙情自難歸咎予被告,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緩刑宣告是否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節,是就罪、刑及緩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收入、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與告訴人調解賠畢,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高宜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乙○○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暨編號7所載證據名稱「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應予更正為「交易明細截圖3張」。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本案行為。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可能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子、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正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假冒買家「伊庭」電聯甲○○佯稱:願協助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3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34分39秒
/2萬1,017元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9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39分4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4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41分08秒
/1萬5,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17日各給付貳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09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賣家、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電聯乙○○佯稱: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虛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3分06秒
/2萬9,967元
②00時45分07秒
/1萬9,985元
③00時52分13秒
/4萬9,960元
(起訴書未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8分04秒
/2萬0,005元
②00時48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49分32秒
/1萬0,005元
④00時53分25秒
/2萬0,005元
⑤00時54分04秒
/2萬0,005元
⑥00時55分11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22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3分許,假冒買家「MaloukaCatalina」透過臉書私訊丁○○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商品,但請其另開「7-11好賣+」賣場云云,待丁○○開設賣場後,再向丁○○佯稱:銀行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2分43秒
/4萬5,987元
②21時27分51秒
/2萬9,784元
(起訴書所載「2萬9,799元」應予更正)
③21時31分50秒
/4,123元(起訴書所載「4,13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4分1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5分05秒
/5,005元
④21時31分26秒
/2萬0,005元
⑤21時32分2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1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816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係本案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宜君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日時
②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願協助告訴人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33分
21時34分
②4萬9987元
2萬101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為蝦皮購物之賣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0時45分
0時52分
②1萬9985元
4萬996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請告訴人丁○○另開「7-11好賣+」賣場,經告訴人丁○○開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銀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22分
21時27分
21時31分
②4萬5987元
2萬9799元
4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