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梁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商店收銀機內現金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參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幫助洗錢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電子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5號

  被   告 梁淨峰(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5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京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趁店員 許育婷 前往倉庫拿取商品收銀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收銀機,並竊取機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許育婷 發覺遭竊,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淨峰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之穿著及其所丟棄衣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9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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