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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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告人戊○○
丁○○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住○○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己○○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丁○○、乙○○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僅係設籍所在,至抗告人戊○○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雖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00號,惟平日需外出工作,致郵務人員遞送法院文書時未獲會晤,加上因上開地址均係臺南市○○區第三市場内,人潮繁雜,縱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仍可能輕易佚失,或發現時已逾期日(例如丙○○領取寄存文書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拆閱時,已逾通知庭期即同年月18日),並有原裁定卷内113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及原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均係寄存送達可證。而有關抗告人是否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予免除扶養義務一節,因相對人與丙○○於92年1月27日離婚、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丙○○單獨監護抗告人,迄今已逾20年,實際情形如何僅兩造及最緊密相關的丙○○知悉,通常缺乏客觀證據,又抗告人為訴訟當事人不能證述,則確依賴丙○○到庭證述内容為斷,故請傳訊丙○○到庭作證。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戊○○、丁○○、乙○○主張相對人於婚後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對於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均由母親丙○○獨力扶養,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對抗告人不管不顧,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相對人於抗告人戊○○、丁○○、乙○○尚未成年時,對於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抗告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戊○○、丁○○、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