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