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哲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哲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8行關於「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行關於「而行使之」之記載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不論於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其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亦增加得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論處。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源不明贓物之行為,除助長財產犯罪
之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且於收受贓物後,為避免為警查緝,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 張淑美 領回,嗣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第15頁),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5890-E5」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