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昭先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05年度嘉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之。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嗣經原審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於105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抗告人雖對前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不得抗告;而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前開第二審裁判費等事實,有前開各判決、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與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前開上訴不合程式,復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法院以前開民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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