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70、7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育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05年6月24日上午某時」應更正為「105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上開6被害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明知帳戶交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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