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 林清涼 種植之芭樂23顆(市價約新臺幣1200元)之犯罪動機、手段;前開偷竊行為經警方當場發現,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且已與林清涼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00元;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