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雲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雲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秀容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05年4月10日給付3萬5,000元,餘款34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緩刑3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7月16日起算,應於105年7月15日屆滿,聲請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3日,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經原審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此有各該裁定書可稽。原審於105年10月7日收受本院105年10月6日院欽刑智105抗792字第1050207047號函文暨所附105年度抗字第792號案卷,並於105年10月12日分案,惟本件緩刑期間既於105年7月15日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法無從撤銷緩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尚未清償積欠 鄭喬臨 債務,惟伊於105年6月17日就如何清償剩下債務部分已與鄭喬臨成立和解書,上開和解書係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所成立,故不應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且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以「本件緩刑期間既於105年7月15日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法無從撤銷緩刑」為由,駁回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諭知。亦即原裁定並未撤銷受刑人詐欺案件之緩刑,是從形式觀之,原裁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所提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