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邦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劉邦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並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為判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業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至被告劉邦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被告劉邦俊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審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三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足認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劉邦俊遲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有被告劉邦俊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具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件章可憑(詳審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五五頁),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記載被告劉邦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然實際上被告劉邦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完畢後,隨即由警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三線五十三公里處,遭新埔分局會同關西東安派出所一起逮捕後移送至新竹縣警察局拘留室,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外毒品案件一年一月,可見原審判決之事實記載與實際不符,且與理由互有矛盾,為此請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否則即屬逾期(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劉邦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為判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業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至被告劉邦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被告劉邦俊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審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三四頁),且本案早已確定並送執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二四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縱使原審法院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有關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之記載與實際上之情形有所出入,然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亦無從依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則被告劉邦俊遲至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後數年,始提起本件上訴狀,業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劉邦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劉邦俊猶執前詞提出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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