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立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6罪,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