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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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姚瑞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瑞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可代為操盤期貨及吸收虧損風險,保證可獲利之詐騙手段,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尚餘之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本案詐騙所得金額共19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本案原匯款金額合計19萬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1萬元、10萬元等節,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電話紀錄可佐(偵緝卷第23頁、第37頁),是此部分1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剩餘之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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