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敏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敏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鄰居」,應補充為「同巷出入之鄰居」,第1至2行所載之「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陽台前」,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陳楊敏子於案發時地口出「幹你娘,我幹你太祖十三代」及「狗爸狗母」等語,縱未直接、具體提及告訴人 袁凱文 即為所指之人,然依據對話當時之前後語意、爭執事項、在場人別等客觀情形,仍無礙於其以告訴人為辱罵對象之認定,且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其先後口出謾罵告訴人之言詞,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甚為密接之情狀,更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巷出入之鄰居,縱因生活上有若干糾紛或衝突,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尋求解決爭執之途徑或契機,進而追求 里仁 為美之目標,但被告不思及此,於案發時地接連口出污言穢語,藉以羞辱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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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陳楊敏子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敏子因與鄰居袁凱文素有怨隙,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陽台前,見袁凱文委託廠商於該址1樓外牆裝設監視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多次以「幹你娘,我幹你太祖十三代」及「狗爸狗母」等語公然侮辱袁凱文。
二、案經袁凱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楊敏子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袁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袁凱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發表謾罵告訴人之言語,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