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又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又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梁又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09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而查,受刑人梁又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