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林建利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告 林振山 (起訴已死亡)
黃德清 (起訴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振山、黃德清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而被告黃德清、林振山分別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12月28日、51年2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林振山、黃德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對被告黃德清、林振山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黃德清、林振山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振山、黃德清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