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石宏裕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禁止聲請人就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11號假處分案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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