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樹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樹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朱珮華 」均應更正為「 朱佩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診斷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樹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
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朱佩華出言制止其繼續於上開小吃店內與同行友人爭執,竟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朱佩華發洩不滿,再則持銳利之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朱佩華、 許晉瑜 成傷,雖幸未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仍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告白樹桂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送達地: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樹桂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小吃店消費時,因與其同行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朱佩華見狀因而出聲制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對朱佩華及與朱佩華同行之許晉瑜辱罵「幹你娘、破麻、機掰」等語,而貶損朱佩華、許晉瑜之人格。朱佩華因而出聲要求白樹桂控制情緒,白樹桂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碎片,割傷朱佩華,至朱佩華受有右手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許晉瑜見狀,欲上前阻止白樹桂,亦遭白樹桂持玻璃碎片割傷,致許晉瑜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晉瑜、朱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樹桂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晉瑜、朱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