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0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黃吉林前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第9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於105年1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乙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查,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經採尿送驗,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各為4800ng/ml、2187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涉前案,則係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各為4110ng/ml、1966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極為接近,且衡酌其先後所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濃度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歷程與檢驗時限等事項,核屬相符,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範疇。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0
5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30日新北檢榮德105毒偵256字第30389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爰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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