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在臺南市○○路上之「國耀通訊行」擔任職員,為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先於90年1月間,向其胞兄乙○○表示欲為伊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充作自身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經乙○○同意後,甲○○乃攜帶「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前往乙○○之工作地點,由乙○○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甲○○,由甲○○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甲○○為乙○○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未將乙○○之住所照實填寫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帳單地址」欄位,反將「帳單地址」欄填載為其當時居所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而持上開載有不實帳單地址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遠傳電信公司核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SIM卡後,將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侵占入己,竟不交付乙○○,且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插入其自行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內使用,而連續自9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撥打行動電話機向遠傳電信公司傳送該二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信,其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遭盜用之通信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458元(起訴書誤載為16,458元),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盜用之通信費用更達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25,980元)。
二、甲○○又於90年3月間,向其阿姨丙○○表示欲為渠代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以充作自身業績,經丙○○允諾,而將渠身分證、印章交付甲○○。詎甲○○取得丙○○之身分證、印章後,除依約為丙○○代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姓名,並偽填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且將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以示丙○○本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因而致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誤予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將上開SIM卡插入其自行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內撥打使用,而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總計達13,837元(起訴書誤載為13,831元)。嗣乙○○、丙○○二人分別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帳單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二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任職於臺南市○○路上「國耀通訊行」,因欲提高業績,而為告訴人乙○○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嗣後自行撥打使用之事實;及其對於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擅自以 葉女 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私自偽簽告訴人丙○○之姓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葉女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行撥打使用,而均未繳付上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事實,並表示認罪。但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侵占、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其為告訴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告訴人乙○○有同意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並由其自行支付電信費用,其嗣後未支付電信費用,乃因失業以致無力繳款之故,並無不法,告訴人乙○○、丙○○二人對其提出告訴,乃因不滿其與男友 凌明勳 同居生子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私自以渠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另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等語【見9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且告訴人乙○○、丙○○二人對於上開事實,亦於警詢、偵查暨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至4頁、92年偵緝卷第821號第20至21頁、原審9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核與渠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情節吻合【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原審審判筆錄第4至19頁】,此外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申辦資料影本一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影本三紙【警卷第10至13頁】、「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影本各二紙、遠傳電信公司「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見92年6347號偵卷第5至10頁】、遠傳電信公司93年7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126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繳費查詢相關資料二紙【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撥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繳付通信費用,以致其男友凌明勳對告訴人乙○○、丙○○二人簽具道歉切結書,表明願清償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亦經證人凌明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凌明勳簽立之道歉切結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屢次於原審偵審中,均明確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係伊接獲電信公司催繳通知單後,找被告商談此事,被告始表示欲自行處理電信費用,當時伊原有一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係為幫忙被告衝業績,始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門號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雖被告又辯稱:證人乙○○係因不滿其與證人凌明勳同居生子,以致事後為此不實陳述云云,然證人乙○○就此當庭證稱:被告與凌明勳二人係於88年、89年0生子後,之後伊與其二人仍有往來,直至本案發生後,雙方始未再相互往來等語【見原審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則被告與凌明勳二人早於88年、89年間,即已同居生子,而證人乙○○仍願於90年1月間,為提高被告之業績而另行申辦原無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與凌明勳同居生子後,證人乙○○與被告仍有往來無疑;且被告與證人乙○○本為手足,關係至親,衡情證人乙○○實無捏詞誣攀之理。又被告為證人乙○○申辦上開門號填具申請書時,其帳單地址欄位均填寫「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有前開「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乙○○並未直接收受遠傳電信公司寄發之每月應繳電信費用帳單;而被告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生電信費用分別為10,458元、19,980元,合計高達30,438元,且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並因此各產生6000元之違約金,有遠傳電信公司93年7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126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繳費查詢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若乙○○確有事先同意被告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於察覺已無法負擔所使用之電信費用後,理當立即告知乙○○,俾得立即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任由電信費用不斷累積,終至違約而必須繳付12,000元之違約金,以致兄妹反目,足見乙○○事前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疑。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憶所及,僅同意被告申辦一個門號云云,然乙○○亦表示不確定是否僅書寫一張申請書,又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紙請證人乙○○當庭辨認,乙○○亦表示該二紙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均為伊自行書寫無誤,顯見被告當時確係持二張申請書交證人乙○○自行填寫,是此部分尚不能逕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承為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曾取得電信公司該專案所贈與之T28型行動電話一具,而該行動電話並未交付乙○○,由其自行使用,且嗣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乃將該行動電話機出售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9頁】,惟乙○○同意被告為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幫忙被告提升業績,本無藉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電信公司贈與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意,是被告受領其所陳T28型行動電話機具,原無交付乙○○之必要;況依卷附「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所示,被告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縱電信公司確有搭配贈與行動電話機具,所贈者亦應為NOKIA3210型之行動電話機,而非被告所陳之T28型行動電話機具,是被告所供與卷存證據資料,亦非一致,則此部分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證人乙○○、丙○○二人分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侵吞入己並盜打使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係為「做業績」等語,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承其為乙○○申辦行動電話當時,於臺南市○○路「國耀通訊行」任職,以為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業【見原審9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坦白承認,則被告為乙○○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SIM卡二張,顯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公訴意旨未審究此情,逕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另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被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申請而來,仍為被告所有,並非證人丙○○所有,被告持上開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乃係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此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為此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亦應變更。另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證人丙○○之姓名,以示申辦行動電話之意,並持之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其偽造證人丙○○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盜用證人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又自90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多次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撥打使用,而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其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二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業務侵占、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乙○○、丙○○二人關係至親,竟利用彼此間親屬關係,為前述犯行,其盜用證人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使用,所獲利益達30,438元,又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達13,837元,迄原審審理時仍未清償,犯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且有幼子嗷嗷待哺,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對此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已經清償欠款,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示不願追究,檢察官亦請給予自新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本題被害者之行動電話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應依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盜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SIM卡及不明行動電話機具,既非電信法第六十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上開SIM卡及被告盜用電信設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0年3月間為證人丙○○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丙○○,而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證人丙○○之物,乃係向遠傳電信公司詐騙所得,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證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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