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美國舉行婚禮,進而同住在台北市○○區○○路4段109巷92弄22號8樓之1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4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住處,被告因上揭房屋之產權歸屬與告訴人齟齬而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喉部,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又在上揭住處之房內,接續以徒手扭轉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部紅腫兩處、左右上前臂紅腫等傷害。嗣告訴人趁隙向鄰居 曾昆華 、 廖淑玲 等人呼救,並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