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三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甲○○○」內,徒手竊取證人 許本宜 所有之礦泉水一瓶(價值十五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證人許本宜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日二十四日○時三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興安路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後,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