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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