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銀行附近,將其先前在芬園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先寄發廣告信予丙○○,此後自稱「 林心怡 」之女子,偽以電話邀請丙○○參加該公司活動,復有自稱「 洪麗琴 主任」之女子偽以電話向丙○○詐稱其中三獎,可折換現金,惟須先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並留下「 張金城 」律師電話供丙○○聯絡,俟丙○○去電「張金城」後,自稱「張金城」、「周處長」及「高經理」等人,不斷以加入公司會員等理由,要求丙○○先匯款至前開甲○○之芬園郵局帳戶始能領取獎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渠 等之指示,接續於95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及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鳳山工協郵局,分別匯款56000元及80
000元,進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嗣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暨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匯款收據、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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