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1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乙○○之夫,2人於民國95年6月21日離婚,甲○○於96年3月3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詎甲○○竟於96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及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1則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略以:「你不還我錢,等著毀容吧!」等語,恐嚇並騷擾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並違反法院所為前揭裁定。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