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淨重陸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言行,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准許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7日早上,在台中市○區○○路德安百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淨重6.18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後,置於褲子左邊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海洛因7包。
二、證據名稱: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警卷第14、17-24頁)⑵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28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22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淨重6.18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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