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名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保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名鴻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6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殺人罪,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然受保護管束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㈡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5月16日,再犯殺人罪案件,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然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是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本尚與被告構成犯罪有間,不可等同視之。
㈢而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殺人罪,刻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遍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卷宗之卷內資料,並無檢附任何受刑人再犯殺人罪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且未提供受刑人所涉殺人案件處理進度之說明等情,另亦無受刑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具體情形。是以,綜參上情,仍難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書所為之說明及受刑人受羈押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有此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