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東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空白總表貳拾柒本、六合彩簽單參拾貳張、帳單貳本及牌支對照表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及頂樓加蓋住處,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2個號碼下注(俗稱「2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可領取彩金5,6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客戶電話1本、六合彩空白總表27本、簽單32張、帳單2本及牌支對照表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察引誘稱認罪可得到輕判,如果不承認會被判很重,其擔心如果不配合警察的說法,會無法出警察局,其於偵查中也沒有承認有賭博等語。然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之警詢及偵訊光碟均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員警、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及被告之回答均與警詢、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過程平和,無刑求、恐嚇、威脅、利誘之情形,被告答話時語氣輕鬆,並全程觀看面前之電腦螢幕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可自由陳述,並可全程觀看電腦螢幕檢視有無違背自己意思記載之處,且製作筆錄之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即難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賭博罪屬於刑法各罪中之輕罪且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被告權益已設有完善保障一事,當無可能不知,豈有可能認為其否認涉犯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之輕罪將遭警察拘留致無法走出警察局?再者,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科刑時之衡量標準項目中設有「犯罪後之態度」一項,被告犯罪後承認或否認之態度本會影響法院就該案之量刑,是員警告知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將影響未來法院量刑之刑度,僅將法律規定及效果告知被告,自與脅迫或利誘被告有間。是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無上揭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明。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客戶電話1本、六合彩空白總表27本、簽單32張、帳單2本及牌支對照表3本等物,均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於搜索票所載之時間、地點、範圍內實施搜索並依法扣案者,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住處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頂樓加蓋住處裝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並使用之,另於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客戶電話1本、六合彩空白總表27本、簽單32張、帳單2本及牌支對照表3本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的經濟狀況沒有能力經營六合彩賭博,伊只有自己去簽賭,扣案的簽單是伊自己計算大樂透的落球率,其餘物品也都與賭博無關,伊只是有時候到市場幫朋友牽線,把朋友簽的號碼拿給上游,如果朋友輸了,錢會拿給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第5至
6頁、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答話與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均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無欠缺任意性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詳本院卷第43至47頁),另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573號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於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空白總表27本、簽單32張、帳單
2本、牌支對照表3本等物可資佐證(詳同上偵查卷第7至11頁、15至17頁、21至34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73號卷第22至33頁、第41至6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上開2門號市內電話於
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每逢星期二、星期四晚上8時至10時之發話、受話通聯數量,均明顯超出星期三同時段之通聯數量甚多,恰與六合彩開獎時間相符,且扣案帳本左上角有記載「東」、「花」、「杜」等類似姓名之代號,摘要欄則有記載「今一」、「港台二」、「港四」等與六合彩相關之賭博項目,並逐日記載各項目之金額及結算金額、已收金額、未收金額等,核與經營六合彩者計算賭客各日簽賭金額、項目之記載方式相合,又被告經本院詢問後無法解釋上開門號市內電話之通聯量於每星期二、四即異常增多之原因,亦無法解釋上開帳本記載之內容,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行,另供稱僅幫朋友把朋友要簽的號碼拿給上游等語,均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有違,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與事實無悖,要非足採。至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催繳函文、富邦人壽保費提醒繳納通知函及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欲證明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惟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與是否從事賭博犯行本無絕對關連,實務上亦常見許多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鋌而走險從事賭博犯罪以賺取外快,是被告提出其經濟狀況不佳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其住處裝設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下注六合彩,已有提供其住所聚眾賭博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1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在同一地點,多次收單下注,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其自除夕夜開始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9日後仍有從事賭博犯行,是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認被告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為10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即有違誤;(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傳真機已故障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且本案並未扣得賭客以傳真方式向被告下注簽賭而載有簽注號碼之傳真紙,難認被告確實有接受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是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在其住處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容有未洽;(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據被告供稱已故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扣案之客戶電話1本,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犯行,是扣案之客戶電話
1本,尚乏證據證明均為向被告下注簽賭之賭客電話,而非被告友人之電話,故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客戶電話1本,難認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僅有88年間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營業規模及可得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空白總表27本、簽單32張、帳單2本、牌支對照表3本等物,均與被告賭博犯行相關,皆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客戶電話1本,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