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橋旁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達貴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路,行經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行至南投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乙○○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途經該地,竟疏未注意,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方鐵架因擦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乙○○,使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四肢因腦部受損無法活動)、左側鎖骨及第五肋骨骨折、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害。詎甲○○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因擦撞發生交通事故,遭擦撞之機車駕駛人可能因而受有死傷,竟唯恐因飲酒後駕車肇事而畏責,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現場旁,並以其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一一0」報警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施與救助或留置現場,反而棄車逃離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現場所留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循線,並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一毫克,始悉上情。乙○○雖肇事後經送醫急救,然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衰竭、敗血症,延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幀等附卷可稽。
㈡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丙○○於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調查時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蔡政宜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過程。
㈣被告之妻 陳靜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另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甲○○酒後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經警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到案說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一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而自被告酒後開始駕車至進行酒精測試時,二者相距時間約七小時三分鐘,依上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開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際,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二毫克(計算式:0.11+0.0628×7.05=0.55274),基此,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可見被告飲酒後確有駕駛之判斷力、注意力欠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
㈥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既領有合法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紙附卷可憑,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遵行。本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上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擦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乙○○而肇事,致人車倒地,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四肢因腦部受損無法活動)、左側鎖骨及第五肋骨骨折、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南基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診斷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南基醫字第0九八0二00三七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南基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憑。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勢,再參照證人蔡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撞擊情況觀之,被告對被害人乙○○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雖曾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報警,然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等候警察機關與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卷第一二四頁),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案件,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肇事後,雖親自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固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已受傷之被害人乙○○為任何照護,即因飲酒後駕車肇事而畏責,而棄車逃離肇事現場,經警方以被告留在肇事事故地點前約二百公尺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循線始查獲,此有警員 洪立建劉國仁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乙○○死亡,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尚佳,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因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乙○○傷重不治死亡,危害用路人安全,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枉顧被害人逕自逃逸,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丙○○等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家屬亦感受被告誠意而請求從輕裁量(見本院卷所附之調解成立筆錄、丙○○之刑事陳報狀各一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