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文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884號、第1094號、第2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8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謝俊男 所管領陳設在架上之 白蘭氏旭沛 蜆精與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後旋即離去。嗣經謝俊男當場發覺後追至店外,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鄧文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害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