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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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峻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雙OROCHI魔王在臨」更正為「無雙OROCHI魔王再臨」。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散布盜版遊戲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僅4片,復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片)│著作財產權人│├──┼────────────┼─────┼─────────────┤│一│無雙OROCHI魔王再臨│一│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二│三國無雙5│一│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三│戰國BASARA2│一│日本CAPCOM公司│├──┼────────────┼─────┼─────────────┤│四│戰國BASARA2-英雄外傳│一│日本CAPCOM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11號被告廖峻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偉明知片名「無雙OROCHI魔王在臨」及「三國無雙5」2片遊戲光碟,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片名「戰國BASARA2」及「戰國BASARA2英雄外傳」2片遊戲光碟,係日本CAPCOM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猶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某遊樂器專賣店,購買PS2遊戲主機附贈內含上開重製之遊戲光碟4片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100年8月21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3之3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se1199buy99」帳號,刊登拍賣PS2遊戲主機並附贈上開重製光碟片之照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選購,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於100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約廖峻偉持主機及上開盜版光碟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前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4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峻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書及檢視報告書、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一覽表、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拍賣網頁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散布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峻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CAPCOM公司等數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審酌如附件具體求刑參考表所示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柯月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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