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4日15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三多路口肇事未致人受傷,並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7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6月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第三人 盧秀純 違規駕駛肇事,異議人本身並無不當駕駛、酒後駕車,甚至肇事之違法行為、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當日處理交通事故之馬公分局員警 張仕祥 等人係亂開罰單;另上開員警亦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異議人行車距離部分為不實之記載,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已遭該分局懲處在案。員警上述行為顯係與盧秀純串證所為,原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交通事件裁定實有不當之處,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交通事件裁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8年度他字第136號瀆職等案件到庭通知為證。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曾就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3日所為之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處分(即本件裁罰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於98年7月21日裁定原處分關於罰緩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書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交抗字第58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中另提「呈報新事證」等語,似亦有不服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88號確定裁定,欲請求重新審理之意。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故刑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故,異議人亦不得對確定之裁定,提出「再審」,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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