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希弟RASID.
蘇那透SUNAR.索拉SOLAHU.阿恰曼ACHMA.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希弟、蘇那透、索拉、阿恰曼四人均係印尼籍人士,目前受雇於國人即告訴人甲○○,而在其所有之「堅宏丘6號」漁船上擔任漁工。緣於民國99年7月18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捕網場,羅希弟因不滿甲○○及其妻即告訴人乙○○命彼繼續工作,遂與乙○○發生口角,並萌生傷害犯意,拉扯乙○○之頭髮,甲○○見狀欲即上前助勢,亦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與羅希弟互毆;蘇那透、索拉、阿恰曼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秀美 告訴被告羅希弟,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羅希弟、蘇那透、索拉、阿恰曼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美及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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